橙就范文网 简历合同 二手圆锯买卖合同范本_二手高速金属圆锯机

二手圆锯买卖合同范本_二手高速金属圆锯机

二手圆锯买卖合同范本 第一篇“内容错误”则是一个更容易引起误解的概念。在德国法上,内容错误属于表示错误的一种类型,因而具有当然的可撤销性。但内容错误之所以仍属于表示错误,原因是其并非泛指“磋商内容”或。

二手圆锯买卖合同范本

二手圆锯买卖合同范本 第一篇

“内容错误”则是一个更容易引起误解的概念。在德国法上,内容错误属于表示错误的一种类型,因而具有当然的可撤销性。但内容错误之所以仍属于表示错误,原因是其并非泛指“磋商内容”或“行为内容”,而仅指表意人对其使用“表示符号”的规范意义有所误解,导致表示与意思不一致。在现代交易条件下其适用空间非常狭窄,一般仅涉及对于某些计量单位、货币符号、专业或外来词的歧义。由于“内容”这一表述极易望文生义,也有德国学者改用了指向更清晰的“意义错误”(Bedeutungsirrtum)。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九条曾对重大误解的构成采用了“行为内容”这一表述,我国学者常在结果意义上将可撤销的错误都称为内容错误,这里的“内容”就不具有德国法上的要件意义。例如有观点将“资格或性质错误”这一经典的动机错误也划入内容错误,但并不认为其当然可撤销。

我国法当然可以从其他意义上理解和使用“内容错误”这一概念,但当赋予其新内涵、使其脱离德国法上的本来意义时,内容错误就不必然再属于表示错误,更不能直接得出可撤销的结论,否则就属于偷换概念。有观点认为,德国法上对于相对人“过失误导”的教义学讨论忽略了包容性与解释力更强的内容错误条款(《德国民法典》第一一九条第一款),该款可以涵摄过失误导所致意思表示错误。问题在于,在德国法的概念语境下,过失误导发生于意思形成阶段,导致的是动机错误而非内容错误,不能适用该款。

在历史上,德国司法实践的确曾试图将部分动机错误解释为内容错误,以解决性质错误过于狭窄的问题。在一则案例中,双方以“一口价”买卖一批存货,由于出卖人一方的误导,买受人误以为报价是以“进货价”为单位计算,但实际上是按照“销售价”计算的。法院认为价格的计算方式属于不受关注的动机错误,但如果其是磋商中的重要内容就可以构成内容错误。德国民法学界几乎一致反对此种“结果倒推式”的解释方案,计算错误作为一种动机错误,欠缺与内容错误的连接点或相似性。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直至二零世纪末缔约过失废止合同以及法律行为主观基础等替代方案趋于成熟后才明确否定了该说。扩张内容错误是一种无必要的冗余,其本身就说明错误论的类型区分及法效果上的区别对待欠缺正当性。该说发现并承认了相对人误导时表意人的保护需求,而后又将其掩埋于内容错误的概念之争,这不仅消融了概念区分正当性,也不利于教义学的实质进步。

二手圆锯买卖合同范本 第二篇

传统错误论以性质错误作为动机错误可撤销的标准,理由在于“性质”对合同目的和等价关系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德国法院认为这是一项客观标准,强调“性质”概念本身的要件功能。在其经典界定中,“性质”(Eigenschaft)不同于“特性”(Beschaffenheit),特性限于标的物的物理属性,性质则延伸至“因其特性与存续影响标的物可用性或价值的事实或法律上关系”。事实或法律上关系,亦即所谓“外部环境关系”(Umweltbeziehung)究竟要求何种程度的牵连性本身是难以确定的,影响标的“可用性”和“价值”的外在因素在范围上也非常广泛。对此,法院又提出了所谓“直接”标准,要求性质必须植根于物,对价值有“间接”影响的外部因素不属于性质。但这一标准不仅欠缺确定性,也常陷入循环定义或裁判间的相互矛盾。

德国民法理论中也形成了两种具有广泛影响的解释方案,它们都脱离了对“性质”本身的解释。一说为拉伦茨(Karl Larenz)主张的“客观重要性说”。该说认为,既然关注将性质错误区别于其他动机错误的原因在于交易上的重要性,性质一词应指“在交易中从事此种法律行为时被认为对于评价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情形”。该观点的问题在于,错误所涉事实虽客观上重要,但表意人是否有认识错误全凭其事后主张,缺乏客观上的验证。

对此,弗卢梅(Werner Flume)提出了“法律行为性质错误说”,该说认为仅在表意人对标的“应然特性”(Soll-beschaffenheit)的认识对外表示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时,该认识与实然状况不一致才能构成性质错误,否则就是不受关注的动机错误。但从体系上看,表意人期待的“应然特性”已成为约定的一部分,实然状况与之不符即属违约。该说将性质错误的构成等同于瑕疵履行,加之瑕疵责任的优先适用,使性质错误规则事实上不存在适用空间。即使表意人对于“应然特性”的表示不当然构成约定内容,弗卢梅也认为表示发挥了使相对人知道错误的效果,相对人明知错误再要求表意人履行合同即属于“违反诚信地利用动机错误”。可见,该说的目标在于排除错误制度的适用,转而适用给付障碍或诚信原则等外部方案。受其观点影响,有少数观点甚至认为瑕疵担保制度从构成上排除了错误制度,只要当事人能为“特性约定”而不为,错误制度即被排除。这增加了德国法上错误制度适用的不确定性。

法国法则经过了相似的理论发展过程。“客观说”试图对“性质”下定义,并提出了“根本性质”与“非根本性质”的区分。法国法院则转采“主观说”,认为个案中对当事人意思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因素就属于性质,这又等于没有标准。与弗卢梅观点相似,部分判例为保护交易安全,要求性质不能全然藏于内心,但程度有别:一说仅要求表意人将“缺少某种性质就不会缔约”对外表示(“表示说”);另一说则认为性质应当在“合同范围”之内,要求双方形成合意(“约定说”)。二零一六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混合接受了上述学说。第一一三三条虽依“客观说”将“根本性质错误”作为合同无效原因,但该条第一款对“根本性质”的定义又反映了“约定说”,即双方在缔约时考虑并经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情况;第一一三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根本性质的“纯粹动机错误”仅在双方共同明示将其作为缔约的决定性因素时,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第一一三六条规定,非根本性质的“价值错误”不是合同无效的原因。批评观点认为,立法者徘徊于“客观说”与“约定说”之间,使“根本性质”“纯粹动机”“价值”难以区分,这不仅没有增强法律的确定性,还增加了新的解释问题。从以上比较法的分析看,性质错误绝非一个可靠、值得借鉴的区分标准,解释分歧背后也隐藏着更为复杂的价值判断。

二手圆锯买卖合同范本 第三篇

由于“动机错误不受关注”的教条导致意思形成阶段的规范调整不足,德国司法实践将缔约过失理论与损害赔偿法上恢复原状原则相结合,在撤销权之外又形成了合同废止(Aufhebung)制度。

“圆锯案”(Kreissägenfall)是这一制度的起点。该案处于欺诈、错误与瑕疵担保的“三不管”地带,在事实上非常典型。在该案中,买受人受自身场地限制,只愿意根据旧锯位置选购新锯。出卖人的雇员测量失误,声称买受人场地可以容纳新锯,但事实并非如此。法院首先排除了瑕疵担保责任,原因在于:第一,圆锯的大小既不影响其效用,也不影响其价值,不符合客观上的瑕疵概念。第二,即使按照主观瑕疵说,将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特性(Beschaffenheit)的约定作为判断瑕疵的标准,也并非任何表示都当然构成约定的内容。圆锯和买受人预留位置的“兼容性”并不涉及物本身,而是买受人自己特殊的环境预设,只有出卖人有保证二者兼容的意思时才能构成约定内容。法院通过还原双方沟通过程,认定出卖人并无保证意思,因而不构成瑕疵。法院同样排除了错误制度的适用,理由在于圆锯和买受人预留位置的“兼容性”不构成物的“性质”,因而属于“不受关注的动机错误”。此外,买受人也无法证明出卖人有欺诈故意。法院受缔约过失的理论启发,认为买受人从一开始就把圆锯的大小作为缔约的决定性因素;出卖人也明知这一因素的重要性,仍因自身疏失导致买受人的错误认识,违反了诚信义务,因而支持原告“废止合同”的请求。之后的民法理论将该案的裁判依据称为“缔约过失废止合同请求权”。

废止合同的效果是通过损害赔偿制度实现的。《德国民法典》第二四九条第一款确立了损害赔偿之债的恢复原状原则,即“恢复至如同使赔偿义务发生之情事未发生时之状态”。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同样作为损害赔偿的方式,恢复原状更占优位,金钱赔偿仅是特定条件下对恢复原状的一种替代或补充。在缔约磋商阶段,基于诚信原则双方均负有真实告知义务与积极告知义务,两项信息义务的保护法益都在于决定自由。过失违反信息义务影响了意思形成,“无意愿的合同”本身就是损害结果,废止合同即为一种恢复原状的方式。换言之,如果表意人的动机错误可以归因于相对人的缔约过失,表意人就有权请求废止合同,回到缔约前的状态。

这一方案在提出时曾受到了理论上的质疑,反对观点指出其掏空了欺诈制度的故意要件。但反对观点后来大多发生了变化,转而肯定德国法院所作的价值判断。如卡纳里斯(Claus-Wilhelm Canaris)称自己由“尖锐的批评者”转变为支持者,认为这一方案保护当事人免于“不符合前提的合同”(nicht voraussetzungsgemäßer Vertrag),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实质化。梅迪库斯在其向德国司法部提出的债法修订建议中也转而强调缔约过失应保护当事人免于已经成立、生效但“无意愿”的合同(unerwünschter Vertrag)。在缔约过失立法化后,学说则普遍认为缔约过失具有独立的制度功能与构成,在体系上与欺诈、错误制度呈自由竞合关系,在适用上并非居于末位,也不应受欺诈制度故意要件的限制。合同废止的适用领域因而有所扩张,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合同撤销制度。

缔约过失废止合同有其特殊的德国法背景,除了损害赔偿法的特殊性,更关键地在于德国司法实践在方法论上有续造偏好,其并未突破传统错误论,而是在错误制度外另行续造。此外,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有特别的制度辅助。合同废止请求权在权利构造上是一种“相反行为”(actus contrarius),给付标的是对方作出同意“废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而可以通过《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九四条拟制作出意思表示的规则予以强制执行。这一方案的产生有某种程度的偶然性,在体系与理论构造上也并非无懈可击,但其蕴含的归责思想则存在某种必然性。如果意思瑕疵制度不能体系化地吸纳缔约过失所引发的价值更新,不能摆脱理论和方法上的历史包袱,合同废止制度就是更现实、简明的选择。

二手圆锯买卖合同范本 第四篇

所谓“纯粹内部错误”指表意人自己过失导致的错误,相对人对表意人的意思形成未予介入,也不存在告知义务。归责论排除了此种错误形态的可撤销性。不过,在这一原则之外是否设置部分例外是重要的立法论判断,并非解释论问题。欧洲比较法学者克茨(Hein Kötz)倾向于排除例外。与此一致,《欧洲合同法原则》及后来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均未规定例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条第一款第二项虽规定了例外,但要求相对方“尚未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有合理行为”。由于在合同生效后基于信赖的行为范围广、形式多样,这一要件极为严格,实际上也是倾向于否定例外。《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一五三条第一项则采取结果考量,要求履行因错误订立的合同将产生不公平(unconscionable)的经济后果。德国法上,学说判例也认为仅在履行合同对表意人造成不具有期待可能、难以承受的后果时才能允许撤销。由此可以发现,归责论明确区分了“相对人可归责的错误”与表意人的“纯粹内部错误”,前者的重心在于归责判断,后者则应设置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或被排除。这有助于将复杂问题予以分割,在筛选核心争议的同时不断巩固共识,避免解释论的整体发展囿于个别价值判断上的争论。

最高人民法院也受到上述思路的影响,指出最终未采取“司法解释方案二”的重要原因就是其过于严格地排除了表意人自己过错所引起的错误。最终稿实际上包含了“司法解释方案二”与“纯粹内部错误”。如果案件事实表明了相对人的参与性,当然符合本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如果表意人自己过错引起错误,则法官在审查时要更为审慎。

总之,保留例外的可能性有助于应对实践中的极端情况,赋予重大误解制度适度的灵活空间,但这种例外必须被严格限制。将纯粹内部错误预设为重大误解制度的典型甚至全部,必然会出现原则和例外的关系颠倒以及评价上的偏差。

二手圆锯买卖合同范本 第五篇

第一种案型是磋商中一方提供了不真实或误导性信息导致了对方的认识错误。在欺诈制度中,欺诈方明知所提供信息为假(直接故意)或不顾及信息的真假“信口开河”(间接故意)。“过失误导”则仍然属于“信息搜集失败”,误导人自己也有认识错误,而后又将错误传导至对方。在一则房屋买卖纠纷中,买受人在同省异地已有两笔购房贷款,按照当地限贷政策已无法获得贷款。买受人曾就能否获得贷款询问售楼处,工作人员予以肯定,买受人因而对获得贷款产生了错误认识,致其嗣后无力承担购房费用。法院未查明工作人员是“信口开河”(欺诈)还是确实存在政策误判,仅依合同内容判决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出卖人在磋商中不实告知、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但主观上究为故意抑或过失仍应基于事实加以认定。假设售楼处工作人员尚未及时更新限贷政策的变化,其主观上即有过失。但问题在于,既然限贷政策属于买卖双方之外的公开领域,双方都未了解,也都有可能了解该信息,为何应允许买受人依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而非如本案判决承担违约责任?

一方面,基于先合同诚信原则,磋商中任何一方对其提供的信息都负有真实义务。由于限贷政策属于公开信息且买受人知道其重要性,出卖人可以拒绝回答,但如果选择回答就要对其真实性负责。另一方面,先合同关系性质上属于信赖关系,买受人可以合理地相信出卖人提供的信息为真,即使其有机会发现真相也不负查核义务,未查核也不构成过失。在该案中,如果出卖人不回答,买受人自行查询,错误就不会发生;如果出卖人在回答前谨慎确认,错误同样不会发生,因此,出卖人需要负最终责任。不过在现实生活中,鉴于调控政策在房地产交易中的重要性,如果不存在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开发商工作人员对此是不可能不了解的,此时可以按照生活经验表见证明其欺诈故意。

在理论上,误导一方如果明知其提供信息为假,或者对其真实性采取放任态度,即可认定有欺诈故意;如果误导一方仍然确信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且有一定依据,只是尚未达到客观合理的标准才构成过失。欺诈与过失的区分除了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五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还涉及因果关系、与有过失以及后续加重返还,其区分应得到重视,从而配合为欺诈行为设置更为严厉的后果。以下通过三则案例区分欺诈故意、过失与无过失。

[案例一]出卖人为专业的二手车交易商,声称其出售的二手车非“水淹车”且有一定依据,包括前手未告知,在某“非官方”应用程序中未查询到水淹和事故记录,以及其在买受人指定的修理厂查验无水淹情况。后来买受人遇交通事故进行保险理赔时发现该车有水淹记录。

[案例二]经销商向买受人出售一辆新车,买受人在交易后发现该车曾有交易、保养与行驶里程记录。

[案例三]出卖人出售一辆具有收藏价值的“古董车”,该车登记文件显示为A款,出卖人并非原始所有人,买受人在交易后的一次维修中通过查询发动机与车架编号发现该车实际为B款,两款的市场价值相差约四零%。

在案例一中,出卖人对其提供信息有一定依据,可以排除其欺诈故意;但作为专业的二手车交易商其忽略了最为关键、权威的信息查询渠道,其依据并未达到客观上合理的程度,因而构成过失。由于出卖人过失误导,买受人可以依《民法典》第一四七条重大误解制度撤销合同。相反,假设该案中出卖人无法提出任何依据证明车辆非水淹车,则出卖人至少有间接故意,买受人不仅可以依《民法典》第一四八条欺诈制度撤销合同,还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但在该案判决中,两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各不相同。一审法院仅因出卖人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就直接认定欺诈。二审法院则认定出卖人未有欺诈故意,但转而适用显失公平制度。该案在法律适用上的瑕疵也恰好说明理论上有必要为“过失误导”指明一条规范路径。

在案例二中,新车经销商将一辆二手车当作新车出售,法院认为标的车辆在买卖前有交易、保养与行驶里程记录,经销商“应当知道”上述情况。此处的“应当”与其说是一种义务,不如说是一种欺诈的间接证明,即客观证据如此明显,经销商不可能不知道该车并非新车。此时应认定出卖人有欺诈故意,而非重大误解。

案例三则说明了“过失”与“无过失”的区别。在一方主动提供不实信息时,按照“交易上必要之注意”这一客观标准,无过失的情形极为罕见,仅在其对于不实信息有官方信息来源(如登记簿)或经过专业调查,且披露信息来源以供核实时,才存在所谓无过失的情况。无过失误导的情况下,双方有共同错误且错误是一种不可归责于双方的风险,此时不宜将其与过失误导混同处理。

二手圆锯买卖合同范本 第六篇

归责论作为一种法律思想并不依附于特定制度表达,其在不同法律体系中通过不同制度形态得以落实。对此,理论和比较法上主要存在三种路径。

第一种路径为德国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合同废止请求权”与“撤销权”的并行。相较于错误制度在构成上的复杂与不确定,合同废止方案只关注“相对方过失”单一要素。此种废止请求权在法律效果、实际功能与诉讼安排上与形成权几乎没有差别。当然,废止请求权与撤销权的并行在技术层面增加了大量复杂的解释作业,在价值层面也并未直面缔约过失与意思瑕疵的评价矛盾,因而在体系融贯性上有所欠缺。与此相似,一八世纪英国法也曾在普通法之外另行创设了所谓“衡平法撤销权”,以处理无法为欺诈和错误制度所涵盖的“误导”情形,也是采这一路径。

第二种路径指按照归责论的逻辑彻底改造意思瑕疵的类型区分,将欺诈制度扩张为外部可归责的“外部障碍”,不再区分故意与过失;将错误制度定位为外部不可归责的纯粹“内部障碍”。此种路径本质上属立法论而非解释论。英国《不实陈述法》通过所谓“拟制欺诈”的专门规则将二者同等对待;德国理论上主张该说的学者也强调需要“废止”欺诈制度中的故意要件,但同时又认为在瑕疵同一性、加重返还等问题上过失与故意有别,存在论证上的前后矛盾。这一路径面临的问题是,相对人不具有欺诈故意、仅过失不告知的情形与欺诈作同一评价在价值判断上是否妥当。在具体论证上,仅通过间接故意与重大过失在事实上的模糊边界或“违法性”论证无论如何也无法从解释论上证立“过失欺诈”,更无法将其延伸至一般性的告知义务违反。

第三种路径即按照归责论的逻辑在解释上重构错误制度,这是体系整合的成果。在德国学界,较为缓和的观点倾向于放弃缔约过失废止合同这一方案,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一一九条错误制度处理可归责的其他动机错误。克拉默(Ernst A. Kramer)提出的“事实错误扩张说”则试图将缔约过失废止合同、法律行为主观基础障碍等外部方案整合至第一一九条第二款,以“事实错误”取代“性质错误”。对该说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对现行法文义偏离太远,因而并未发展为通说。“事实错误扩张说”与法律整合的脉络大致契合。下文也将沿着这一脉络,将归责论在重大误解制度中具体展开。

二手圆锯买卖合同范本 第七篇

本文所称的“归责”是一种广义的理解,不仅限于使某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包括将某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归于某人。民法上的归责标准主要有意志(故意)归责、过失归责、风险归责与诱因归责。意志归责最严格,欺诈制度即为其典型;诱因归责则最宽松,是一种结果责任,基本等于没有归责;过失归责和风险归责处于中间,二者的区别在于没有过失时由谁承担后果。作为法律整合的产物,《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以及《美国合同法重述》均要求错误制度的构成需要相对人的“共同责任要素”或“参与要素”,但在归责标准上并未达成一致。

四者同时规定了积极构成要件与消极构成要件(排除要件),同时也区分了相对方不实陈述导致的错误(外部错误),相对方明知或应知错误(内部错误)以及双方的共同错误三种案型。其中,归责标准各不相同。

对于第一种案型,除《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一五三条第二项最严格,明确要求过错要件外,其余三者均采诱因原则,只要表意人错误由相对人提供的信息所致,相对人即应承担不利。我国学说以及“司法解释方案二”也持这一观点。

对于第二种案型,《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一五三条第二项则最宽松,相对人“有理由知道错误”即应承担不利;其余三者则在相对人“明知或应知错误”外增加了“使表意人陷于错误中有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未履行先合同告知义务”以及“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等额外限制,基本上等同于过失归责。我国部分观点以及“司法解释方案二”明确附加了相对方有告知义务或违反诚信原则的主观要件,也有观点仅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错误。上述归责标准的争议表明,相对人在何时应当为表意人自发产生的“内部错误”负责,理论上并未形成清晰的判断。

对于第三种案型,《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三者采诱因原则,只要有共同错误就可撤销,我国学说与“司法解释方案二”也持这一观点。《美国合同法重述》对此更为谨慎,其第一五二条第二款特别强调在撤销前要权衡合同变更等其他救济的可能。

除了积极构成,四者皆规定了“错误方应承担风险”这一消极构成要件,这等于又转换了观察视角,当表意人基于风险原则可归责时,又排除相对人的可归责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示范法的共同问题在于,即使在同一部示范法中,三种案型的归责标准也各不相同,时宽时窄,未能实现价值判断的连贯。同时,在积极构成上趋于宽泛,未精细地确定评价因素,而后又在排除要件层面使用抽象的“风险”标准重复评价,在观察视角上徘徊于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容易产生逻辑上的循环与矛盾。因此,我国解释论有必要回到三种具体的案型之中,明确价值判断,作出更有确定性的解释选择。

二手圆锯买卖合同范本 第八篇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裁判受到了传统错误论中一些概念或理论“标签”的误导,并未有意识地发掘概念背后的价值判断问题。较为突出的一例是,原告基于国内生产目的租赁被告位于“出口加工区”内的工业厂房,由于海关监管原因原告无法实际使用该厂房。一审法院认为“重大误解须为对法律行为所形成之法律关系要素的错误”;二审法院则认为仅标的物的“同一性错误”可撤销,而标的物是否能够满足原告自身特殊需求属于该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观动机问题,不属于重大误解。一审法院所谓“要素”一说来源于日本学说,二零一七年修订前的《日本民法典》第九五条“错误”的构成要件即为“法律行为要素的错误”;二审法院所称“同一性错误”则是德国法上“表示错误”的一种特殊类型,与本案事实无关。上述冗余的概念论述不仅在理论上站不住脚,也模糊了裁判论证的焦点。该案中法院不允许原告撤销合同的正当性在于被告已在磋商阶段明确提示“出口加工区”的政策风险,承租人仍然自担风险。在另一例中,法院则认为“公寓”与“住宅”的规划性质区分“至多构成一般意义的性质错误”,不构成对房屋“属性”的重大误解。这比传统错误论更为狭窄。部分裁判甚至仅以“动机错误不受关注”作为裁判依据,只要发现当事人的主张属于动机错误,就不再查明事实,进行实质的裁判论证。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对于重大误解的构成也未有定论。多数裁判通过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具体事实判断误解是否真实存在。部分裁判持宽松见解,表意人对于订立合同的基础事实有所误解,即使不属于司法解释的列举类型,法院也承认构成重大误解。但也有部分裁判将重大误解限缩至内容错误,如重大误解仅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且必须是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在一则还款协议纠纷中,法院认为主张重大误解的原告必须对“约定的内容产生重大误解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非协议订立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此外,仅将重大误解认定为表意人自己的过错也未必符合实际,如在一案例中,表意人误解的发生原因是相对人提供了不实土地容积率数值,法院尽管排除了相对人的欺诈故意,却并未回应表意人重大误解的诉求。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尚未形成概念共识的现状下,空洞的概念论证无法得出圆满的裁判论证。司法解释也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归纳,既未采纳上述抽象概念,也不要求裁判者严格遵照概念涵摄的方法。与其再引入错误论中一系列复杂概念,不如将概念之争背后的价值评价因素显性化,用以指引和限制裁判中的利益衡量,这才是更适合我国法现实的理论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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