橙就范文网 简历合同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股权质押影响房产抵押吗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股权质押影响房产抵押吗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一篇(一)使用收益【五九】财产孳息及使用收益(Nutzung)原则上应随财产本身一并返还。但若受领方取得的收益包含了自身贡献(劳力、技能、财力等),则相应比例的收益不在返还。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一篇

(一)使用收益

【五九】财产孳息及使用收益(Nutzung)原则上应随财产本身一并返还。但若受领方取得的收益包含了自身贡献(劳力、技能、财力等),则相应比例的收益不在返还之列。例如,原告要求按涉案车辆在被告使用地的租赁市场价计算返还数额,法院以该数额包含了被告的经营性投入(劳动)而不予支持。[一三零]

(二)转售获利

【六零】基于相似法理,无效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主张以买方的转售价作为折价补偿的标准,通常也不被允许,“利益所以超过损害,乃因受领人具有特殊技能或设备有以致之,则此项利益当不在返还范围之内。”[一三一]此处涉及所谓的获利返还责任(Gewinnhaftung)。“超过客观价额获利的归属,涉及甚多考虑因素,诸如公平原则、获利计算的方法及其困难、侵害人主观归责要件、被侵害的权利的种类等等,不当得利制度诚难胜任此项规范任务。”[一三二]法院应当基于一般的公平理念结合被告不当行为性质、被告自身贡献度以及将原告受损害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一三三]受益人所应返还的,原则上应限于客观价额。不过,若受益人明知为他人之事物,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即适用不法管理(第九八零条)的规定。我国审判实务也多以市场价(而非转售价)作为折价补偿标准。[一三四]

(三)强迫得利

【六一】同样属于不法管理的还有“强迫得利”(AufgedraengteBereicherung)。它是指受损人因其添附、修复或扩建等行为使受益人获益,但该行为违反受益人本意或计划。[一三五]德国和台湾地区通说认为,此时应将待返还“价额”予以主观化,凡是不符合受益人经济上计划的强迫得利,一律不予返还。[一三六]该结论诚属正当,否则即构成强迫交易。但与其认为此时折价应适用得利人之主观标准,倒不如将强迫得利作为特殊案型看待,[一三七]直接适用不法管理规则[一三八]或侵权规则。在判定是否成立强迫得利时,受损人(管理人)的恶意是关键。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装修完成六成时知悉存在产权风险仍继续强行施工,法院认定后续施工构成强迫得利,不可向出卖人要求折价补偿。[一三九]当然,若有证据证明得利人确有实际收益,则其应予适当补偿。此时,实际收益的客观性击败了“得利人可合理推得的本意或计划”。[一四零]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二篇

【六二】本条应作为第九八六-九八八条的特别法,合同无效之折价补偿不因受领人善意或恶意而在范围上有差。鉴于多方行为与双方行为在给付牵连性上的相似性,此结论同样适用于多方行为无效场合。至于单方行为无效后果,在无特别法规定时不妨适用得利丧失抗辩。

【六三】受领人利益返还还涉及何种费用/损失可被扣除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与该现存利益具有因果关系之损失”在利益返还时均可扣除,[一四一]也有学者认为能扣除的仅限于因信赖受领利益具有法律依据而遭受的损害,[一四二]有的学者主张只有那些基于取得财产的财产上决定(如支出取得费用、缴更高税款、机会丧失等等),才可从返还义务中扣减。[一四三]

【六四】本文认为,损失扣除的前提是承认得利丧失抗辩,否则不存在损失扣除的依据。上述费用或损失在折价补偿中均不应扣减。首先,机会丧失所致损失属于典型的信赖利益损失,应适用本条后段损害赔偿规则。其次,标的物给受领人带来的衍生损害,或者属于自行承担的典型风险(如购买的小狗咬坏了地毯),或者属于固有利益损失(“病鸡案”)从而应通过侵权规则获得解决。最后,受领人为标的(履行合同)支付的各种费用。一)履行费用,合同无效时属于典型的受领人信赖利益损失。二)维持标的存续的必需成本即必要费用,如饲料费、许可费、规费、税金等等。传统理论主张应全额扣除这些费用,但这事实上形同将交易失败全部风险转移给卖方。例如,若受领人为小狗支出的饲料费在折价补偿时予以扣除,则等于是受领人完全免费享受小狗带来的陪伴利益。同样,若买方在折价补偿时可将其支付的税金扣减,则等于是卖方完全负担了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税费损失。这显然并不公平,实务中也并非如此操作。[一四四]三)有益费用。能够提升标的物价值的费用支出是有益费用,典型如房屋装修款。这些费用一方面属于信赖利益损失,另一方面也涉及添附物(如装修)的折价补偿。四)枉然费用。某项支出既非必要,也未在客观上增加标的物的价值,则属于枉然费用。此时不仅不存在费用扣除问题,甚至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因欠缺因果关系要件。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三篇

【八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场合,劳动报酬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有学者质疑称,这样一种不当得利模式完全抛开合同约定,转而单纯以法定规则为依据,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也不够充分。[一九五]从立法技术上说,此处劳务折价的确可以参照约定价;不过,“假定有效说”并未考虑劳动者一方对于无效劳动合同的过错可能。再者,对于以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六条并未规定可撤销,而是规定为无效;同时该法第三八条还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该无效合同。后者则违反合同法的基本法理,解除一个无效合同没有任何意义。若是为了让劳动者有机会索赔履行利益赔偿,则应将欺诈、胁迫、趁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重新规定为可撤销合同。另外,同法第八六条规定,无效劳动合同的一方有过错且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应当以赔偿实际损害为原则,同样包含机会丧失(就业机会损失)。[一九六]

(一)财产返还的证明责任分配

【八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请求返还原物的原告须证明以下要件事实:(一)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二)己方已基于涉案合同向对方为财产给付。被请求方可援引如下抗辩并证明:(一)给付财产已返还不能或返还不宜;或(二)给付财产为金钱,因与受领人其他金钱混合故原告不能主张物权性的财产返还。

(二)折价补偿的证明责任分配

【八三】只主张折价补偿(不要原物)的原告应证明如下要件事实:(一)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二)该方已因涉案合同为财产给付;(三)所给付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对此,被告可抗辩原物能够返还或适宜返还。另外,被告在某些单方行为无效场合还可援引得利丧失抗辩(《民法典》第九八六条),此时其须证明如下事实:(一)得利因不可归责于受领人的原因而丧失;(二)受领人受领时以及得利丧失时为善意。

(三)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分配

【八四】请求权人应对如下要件事实举证:(一)涉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二)己方遭受信赖利益损害;(三)对方对于合同无效有过错;(四)过错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被请求方可主张与有过失抗辩,即证明请求权人自身有过错,且其过错是损失的原因。

(四)主张适用特别法的证明责任

【八五】主张适用特别法的一方应举证证明,涉案合同无效相关情事符合特别法所要求的特别构成要件。例如,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就擅自装修恢复原状,须证明承租人擅自装修等事实。

注释:

* 本文案例检索结果全部来自于无讼案例数据库,案例更新截止时间为二零二零年一一月三零日。

[一] 为行文简便,本文以“法律行为最终无效”来指代“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同时,本文所引发条未标注法律名称者皆为《民法典》法条。

[二] 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条、第条、《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四:一一五条、《欧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DCFR)第二-七:三零三条、三零四条,《欧洲统一买卖法》(CESL)第一七二-一七七条。

[三] 《法国民法典》(二零一六)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四编(债法总则)第五章,规定返还(restitutions)的一般性规则(第一三五二条-第一三五二-九条),它适用于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等场合,从而使得合同最终无效的清算规则至少在形式上与规定在民法典第三卷第三编(债之渊源)第三分编(债之其他渊源)中的非债清偿(第一三零二条-第一三零二-三条)和(狭义)不当得利(第一三零三-第一三零三-四条)完全区隔开来。

[四]《日本民法典》(二零一七)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法律行为)第四节(无效及撤销)新增第一二一条之二(恢复原状的义务),参见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二一页。

[五] “瑞士债法总则修正建议稿”(OR二零二零)第七九条也曾设有单独规定,但因“债法大修无益”的共识,该修正案整体最终被废弃。

[六] 《合同法》第五八条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第六一条,但后者缺乏折价补偿的规定。

[七]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三七一页。

[八] [日]松冈久和:《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清算》,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一卷,法律出版社二零一二年版,第三二页。

[九] 参见黄薇主编:《^v^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二零二零年版,第三一零页。

[一零] 胡康生主编:《^v^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一九九九年版,第一零五页。

[一一] 德国理论也将身份行为称之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二零一三年版,第一五九页。

[一二]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六年版,第一三九页。

[一三]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二零一三年版,第二一九页。

[一四] 一方面,身份协议作为民法典分则编中的法律行为,在逻辑上可直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依《民法典·合同编》第五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的引致规定,身份协议亦可“参照适用”总则编第六章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五] 参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六)冀零四民终二五一一号民事判决书。

[一六] 参见贵州省贵州市修文县人民法院(二零一七)黔零一二三民初九七七号民事判决书。

[一七]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三一八页。

[一八] 《民法典》第二一五条(原《物权法》第一五条)分离原则,被认为是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证据。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三一五页。

[一九]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二零)内二二民终六八六号民事判决书。

[二零] 效力待定合同因未被追认而无效可否适用《合同法》第五八条?从措辞上看,该条只提及合同无效和被撤销两种情形,可能引发疑问。为了杜绝争议,《民法典》第一五七条直接增加了“(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这一适用情形。

[二一]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负担行为,被嗣后转换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追认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二] 参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皖一六民终二五九五号民事判决书。

[二三] 参见许中缘:《未生效合同应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二零一五年第一期,第二一页。

[二四] 参见杨永清:《批准生效合同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二零一三年第六期,第一六四页;朱广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二零一五年第一零期,第一四页。

[二五] 法国民法并不区分合同成立(formation)与合同生效(validité),未满足缔结要件的合同属无效(nullité)。V. F. Terré, , , Les obligations, 一零e édition, Dalloz, 二零零九, p. 九八.

[二六]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一年版,第四三三页以下。亦可参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鲁零六民终四五七五号民事判决书。

[二七] 狭义无权代理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指法律行为的效果是否归属于被代理人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并非指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后,法律行为也可解释为在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有效。

[二八]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三一九页。

[二九] 参见张谷:《浅析“财产”一词在中国私法上的几种用法》,载《中德私法研究》第九卷,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三年版,第一四五页。

[三零]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五年版,第一一九页。

[三一]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七)粤零一民终二五八二号民事判决书。

[三二] 在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前,受让人基于有效合同会取得特定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这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或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场合受让人从未取得过这些财产权本身有所不同。

[三三]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浙零二民终一零二号民事判决书。

[三四] 参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粤零九民终九六六号民事判决书。

[三五]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二)河市民一终字第一四五号民事判决书。

[三六]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零零二年版,第七一五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一年版,第四三四页;许德风:《论合同违法无效后的获益返还——兼议背信行为的法律规制》,载《清华法学》二零一六年第二期,第七七页。

[三七]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二年版,第二九五页;丁宇翔:《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法律出版社二零一九年版,第二四零页。

[三八] 参见茅少伟:《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三三号的实体法评》,载《当代法学》二零一八年第二期,第二零页。

[三九] 这是我国审判实务通行做法,也为学说所认可。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一年版,第四三四页。

[四零]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二零零四年版,第三七三页。

[四一] Vgl., MüKoBGB/Kohler, 二零一三, § 八九四, .

[四二] 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一年版,第二六四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三二零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二九五页;沈德咏主编:《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二零一七年版,第一零三二页。

[四三] 参见张谷:《浅析“财产”一词在中国私法上的几种用法》,载《中德私法研究》第九卷,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三年版,第一四五页;滕佳一:《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载《法学家》二零二零年第六期,第四零页。

[四四] 参见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甘零七民终一零八九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赣民终三一四号民事判决书。

[四五]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九)最高法知民终九四四号民事判决书。

[四六]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三)民提字第一零三号民事判决书。

[四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二零)最高法民申四五二二号民事裁定书。

[四八]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六)沪民终三六二号民事判决书。

[四九]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六条。

[五零] 《学说汇纂》. 参见《学说汇纂》,翟远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二年版,第一二九页。

[五一] 例如《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零条、第四四条均规定了没收违法合同标的的行政处罚措施。

[五二] 例如《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一条曾规定,借款人已支付的年利率二四%-三六%的利息,不得要求返还。

[五三] 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苏一一民终二一七三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豫零一民终三一六零号民事判决书。

[五四] 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二零)浙零四民终四七六号民事判决书。

[五五] 参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二零)鄂一二民终七四一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二零)川零九民终八三一号民事判决书。反例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二零)鄂零八民终二五二号民事判决书。

[五六] 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二零)鲁零九民终三七二三号民事判决书。

[五七]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五八]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七)粤民申五四一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湘民再一一七号民事判决书。

[五九] 许德风:《论合同违法无效后的获益返还——兼议背信行为的法律规制》,载《清华法学》二零一六年第二期,第七八页;谭启平:《不法原因给付及其制度构建》,载《现代法学》二零零四年第三期,第一四零页;李永军、李伟平:《论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构造》,载《政治与法律》二零一六年第一零期,第一零九页。

[六零] Vgl., MüKoBGB/Schwab, 二零一三, § 八一七, Rn. 二零-三零.

[六一]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下卷一)》,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二零零八年版,第二五三页;梁神宝:《违反强制性法规的合同效力——基于瑞士法的考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二零一七年第一期,第一零六页;[法]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篇(下)》,中国法制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八三四页;王融擎编译:《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五八八页。

[六二] Edwin Peel, The Law of Contract, ., Sweet & Maxwell, no. 一一-一三一.

[六三] 尹田:《论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载《时代法学》二零一零年第五期,第三一页。

[六四]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二零一五)浦民一(民)重字第七号民事判决书。

[六五] 熊贤忠:《试论合同无效之返还财产制度——以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合同无效为研究视角》,载《武汉大学学报》二零一二年第二期,第八八页。

[六六] 德国通说也认可这种三角关系下,第三人对受领人存在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参见[德]汉斯·约瑟夫·威灵、托马斯·芬克瑙尔:《德国债法分则案例研习》,冯洁语译,中国法制出版社二零一九年版,第一九三页。

[六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二)民四终字第一号民事判决书。

[六八]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三一九页。

[六九] 丁宇翔:《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法律出版社二零一九年版,第一七四页。

[七零] 参见王洪亮:《原物返还请求权构成解释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二零一一年第四期,第一一三页。

[七一] 参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四)茂中法民四终字第一五五号民事判决书。

[七二]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七)沪零一民终一二七五四号民事判决书。

[七三]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二零一八)粤零一一一民初一一九七号民事裁定书。

[七四] 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六)闽零五民终八九一号民事判决书。

[七五]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三二零页。

[七六] 参见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载《法学研究》二零一八年第二期,第一一六页。案例可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七)云零一民终一五五五号民事判决书。

[七七]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一年版,第四三四页。案例可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七)苏零一民终四七四二号民事判决书。

[七八] 德国法认为,此时应适用更正登记请求权(德民第八九四条),排除妨害请求权(第一零零四条)作为一般法不应得到适用。我国审判实务也从未见过援引排除妨害请求权支持回复物权登记的案例。

[七九]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六)沪零一民终五八三四号民事判决书。

[八零]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零八)昆知民初字第五一号民事判决书。

[八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二零一九年版,第二六四页。

[八二] 参见姚一纯:《下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再梳理——兼评相关规定(下篇)》,“观得法律”微信公众号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六日首发。

[八三] [日]松冈久和:《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清算》,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一卷,法律出版社二零一二年版,第二一页。

[八四] “损害赔偿的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公平地财产返还制度所代替。换言之,在确保公平返还的情况下,很难再有请求损害赔偿的空间与必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二零一九年版,第二六八页。

[八五]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五年版,第二四七页。

[八六]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四)新民一终字第一四六号民事判决书。

[八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二零一九年版,第二六七页。

[八八] 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六)琼民终二一八号民事判决书。

[八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二零一九年版,第八九页。

[九零]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一)民监字第八零九号民事裁定书;参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四)茂中法民四终字第一五五号民事判决书。

[九一]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五)桂市民一终字第五二八号民事判决书。

[九二]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粤民终一二一号民事判决书。相同立场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六)沪零一民终五八三四号民事判决书。亦有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的股权确认(其实也是要求变更工商登记)属于确认之诉,从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六)川零一民初一六八三号民事判决书。

[九三]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鲁零一民终三九零九号民事判决书。亦可参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六)琼零二民终一零一九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粤一九民终一零三九二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吉零一民初二六四号民事判决书。

[九四]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四一零页。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其第四六八条、第五二五条,在合同无效双方返还时,任意一方其实均可直接援引适用(而非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九五] 参见王洪亮:《第六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评注》,载《法学家》二零一七年第二期,第一七二页。

[九六] Vgl. Muench Komm./ Emmerich, 二零一二,§三二二 Rn. 一.

[九七]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二零一三)穗云法花民四初字第三五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五)通中民终字第零二一零六号民事判决书。

[九八]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七)粤零一民终二五八二号民事判决书。

[九九] 参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鄂零六民终一零五四号民事判决书。

[一零零] 参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琼零一民终一三九三号民事判决书。

[一零一] 当然,此时可能存在中间利息的返还问题,尤其是当提前清偿协议是因债权人的欺诈、胁迫等缔结时。

[一零二] 参见陈自强:《不当得利法体系的再构成》,载《北方法学》二零二零年第五期,第五页

[一零三] 参见崔建远:《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及其解释》,载《现代法学》二零二零年第三期,第一九三页。

[一零四] 参见崔建远:《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及其解释》,载《现代法学》二零二零年第三期,,第一八五页。

[一零五]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五年版,第二四九页。

[一零六] 参见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云零九民终三四七号民事判决书。

[一零七] 参见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云零九民终三四七号民事判决书。

[一零八]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一)民提字第二三五号民事判决书、(二零一八)最高法民申三八三八号民事裁定书。将折价补偿与过错与不当联系的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七)最高法民终二二五号民事判决书。

[一零九]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六七五页。

[一一零] 汤文平:《法律行为解消清算规则之体系统合》,载《中国法学》二零一六年第五期,第一四五页。

[一一一] 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第五八条和第九七条后段为中心》,载《中外法学》二零一五年第五期,第一一九五页。

[一一二] 德国法上的主观说指的是“返还债务人应(只)返还该利得对其而言的具体/个别意义上的价额”。Vgl., MüKoBGB/Schwab, 二零一三, § 八一八, Rn. 七五.

[一一三] Vgl., MüKoBGB/Schwab, 二零一三, § 八一八, Rn. 七六.

[一一四] 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五年版,第二五零页。

[一一五] 参见《欧洲统一买卖法》(CESL)第一七三条第二款与《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VII-五:一零三条第一款。

[一一六]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一九九七年版,第一零八页。

[一一七] 参见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第五八条和第九七条后段为中心》,载《中外法学》二零一五年第五期,第一一七六页。

[一一八]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五)皖民一初字第零零零零一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粤零一民终二零九一九号民事判决书。

[一一九] 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二零一六)沪零一一七民初五一零零号民事判决书。

[一二零]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新行赔终六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川零七民终二零二七号民事判决书。

[一二一]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二零)桂零三民终九五六号民事判决书。

[一二二] Vgl., MüKoBGB/Schwab, 二零一三, § 八一八, Rn. 七五.

[一二三] 参见克里斯蒂安·冯·巴夫、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五-七卷)》,王文胜等译,法律出版社二零一四年版,第一零七四页。

[一二四]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五年版,第二五一页。

[一二五] 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三七二页。

[一二六] 参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二零一七)京零一一二民初三九二五六号民事判决书;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沪零一民终四一七四号民事判决书。以被撤销合同缔结日的市场价为折价标准的反面案例,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京零三民终二一九四号民事判决书。

[一二七] 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五年版,第二五二页。

[一二八] 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四)泉民终字第六一号民事判决书。

[一二九]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二零二零〕二一号)第四一条。

[一三零] 参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二零一九)浙零九零二民初八二二号民事判决书。

[一三一]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一九九九年版,第一七七页。

[一三二] 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五年版,第二五五页。

[一三三] See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 § 五一 (二零一一), Reporter's Note h.

[一三四]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三)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一二四零号民事判决书。

[一三五] Vgl., MüKoBGB/Schwab, 二零一三, § 八一八, Rn. 一九四.

[一三六] 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五年版,第二五六页。

[一三七] 范例之一是承租人擅自装修租赁房的专门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第一三条。

[一三八] 参见金可可:《无因管理规定的解释论方案》,载《法学》二零二零年第八期,第五零页。

[一三九] 参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二零一八)湘零九八一民初二四七八号民事判决书。

[一四零]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七)沪零一民终四零七一号民事判决书。

[一四一]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二零零四年版,第一零九页。

[一四二] 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五年版,第二六二页。

[一四三] 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第五八条和第九七条后段为中心》,载《中外法学》二零一五年第五期,第一一八四页。

[一四四] 参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皖一一民终二零四零号民事判决书。

[一四五]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一年版,第四三六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三二二页。

[一四六] 参见许德风:《论合同违法无效后的获益返还——兼议背信行为的法律规制》,载《清华法学》二零一六年第二期,第九二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三七三页。

[一四七]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一六六页。

[一四八]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零八)民二终字第八号民事判决书。

[一四九]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四)民一终字第三一九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八)最高法民终五四二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八)最高法民申四一一三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九)最高法民终八七七号民事判决书。

[一五零] 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吉零一民终二三五六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二零)豫一五民终一九二四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二零)京零二民终六三五八号民事判决书。

[一五一]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八)最高法民再九号民事判决书。

[一五二] 参见石宏主编:《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七年版,第三七三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一年版,第四四二页。

[一五三]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八)最高法民申四一一三号民事裁定书。

[一五四] 例如第三人自作主张替表意人寄出含要约之信函。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六年版,第二零二页。

[一五五] 一方面,从过失客观化的角度来说,即使重大误解人主观上并无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只要客观上对合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尽到“应注意”的义务,那么在本质上也符合“过失”的定义。另一方面,理论上重大误解虽不以过失为要件,但从现实生活经验出发,“无任何过失而发生错误者,世所罕见”。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二零一七年版,第五四五页。

[一五六] 参见沈德咏主编:《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二零一七年版,第九八二页。

[一五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六)最高法民终八零二号民事判决书。

[一五八] 参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二零一八)苏零四一二民初二五二一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京零三民终五三九号民事判决书。

[一五九]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一七二页。

[一六零]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六)最高法民终八零二号民事判决书。

[一六一] 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七年版,第七七页。

[一六二]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四)浙杭民终字第一七一六号民事判决书。

[一六三]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六)最高法民终八零二号民事判决书。

[一六四]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六)鲁零一民终四零四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粤一八民终八三零号民事判决书。

[一六五] 参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五)锦审二民监字第零零零八八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新零一民再一五零号民事判决书。

[一六六]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六)最高法民申二五一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沪民终二九五号民事判决书。

[一六七]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二零一八年版,第一八五页。

[一六八]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五)二中民终字第一二二九一号民事判决书。

[一六九] 参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二零一八)粤零一一一民初四八五五号民事判决书。

[一七零] 参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五)日民一终字第二五七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二零一六)陕零七零二民初一五二九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二零一七)苏零一零二民初三二八号民事判决书。

[一七一]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五)二中民四终字第六四八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六)最高法民申二五一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六)黔零三民终二零三二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二零一七)豫零一零二民初三一四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二零)冀零一民终三八八九号民事判决书。

[一七二]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九)最高法民终七八九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二零)琼零一民申三号民事裁定书。

[一七三]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零零九)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七九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八)最高法民申六零四一号民事裁定书。

[一七四] 因施工方中途退场情形十分常见,最高院认为应将“竣工验收合格”扩张解释为“包括在建工程质量合格这种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二零一九年版,第二四六页。

[一七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二零零四年版,第三七页。

[一七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二零一九年版,第九三页、第二五五页。

[一七七] 张家勇:《合同法与侵权法中间领域调整模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二零一六年版,第一六二页。

[一七八] 审判实务中仅有三类例外:无法依据原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质量不合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二零一九年版,第二五五页。

[一七九] 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四)浙台民终字第五七一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六)赣民终八三号民事判决书。

[一八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二零一九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书,第九四页。

[一八一]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七)粤民终一八七九号民事判决书。

[一八二] 辛正郁:《法律的出与入:妥当适度的法律解释方法》,载《法律适用》二零一五年第五期,第七九页。

[一八三]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八)最高法民终一五二号民事判决书。

[一八四]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六)最高法民申二七六二号民事裁定书。

[一八五]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三)民抗字第三五号民事判决书。

[一八六]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六)鲁民终五八六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七)最高法民终二二五号民事判决书。

[一八七]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八)豫民终五六号民事判决书。

[一八八] 高圣平、范佳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比较法研究》二零一九年第一期,第八四页。

[一八九] 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二零一七年版,第六五一页。

[一九零] 参见钱玉林:《公司法第一六条的规范意义》,载《法学研究》二零一一年第六期,第一三二页;施天涛:《第一六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载《现代法学》二零一九年第三期,第一一五页、第一二五页。

[一九一]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九)最高法民终一四六五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二零)最高法民申二三四五号民事裁定书。

[一九二] 参见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四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二零一九年版,第三八一页。

[一九三] 刘骏:《揭开机关理论的面纱:区分“代表”与“代理”以及“机关”与“雇员”之无益论》,载《河南大学学报》二零二零年第五期,第六八页。

[一九四]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九)最高法民申六一七号民事裁定书。

[一九五] 参见王全兴、黄昆:《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突破与疑点解析》,载《法学论坛》二零零八年第二期,第二八页。

[一九六] 参见谢增毅:《对若干不足的反思》,载《法学杂志》二零零七年第六期,第六三页。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四篇

【二一】主流学说认为本条(原《合同法》第五八条)是物的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合体,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三六]少数说认为它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三七]少数说契合我国审判实务一直以来的通行立场。[三八]本文认同少数说。就财产返还请求权而言,它并不等同于原物返还请求权。详言之,(一)它不仅适用于有体物的转让,而且适用于其他一切财产权益(股权、知识产权等)的移转,故在合同无效时,本条的适用范围要比第二三五条(原物返还请求权)宽泛得多,后者根本不能替代前者;(二)即便是在有体物买卖合同无效场合,本条“财产返还”的外延也较“原物返还”更宽。例如,已办理不动产物权移转登记后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卖方为回转登记,固然可援引第二二零条(更正登记),但亦可援引本条,[三九]但绝对不可援引第二三五条。进言之,德国法理论认为,“不正确之登记状态,体现为对真实权利人的妨害”,[四零]故《德国民法典》第八九四条(更正登记请求权)属于特别法,优先于同法第一零零四条(排除妨害请求权)获得适用。[四一]可见,更正登记与排除妨害有关,而与原物返还无涉。(三)它还适用于非权利移转型合同无效的财产占有返还,例如无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若并非该物的所有权人,则其可根据本条主张返还租赁物,这显然不是第二三五条可实现的。(四)独立适用本条是我国审判实务的长期传统。自《民法通则》施行以来起算,已有三十多年的传统,其间积累了不计其数的案例,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实务立场,形成了异常珍贵的解释论本土资源。没有必要先否定其独立性再转介到别的规范上。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五篇

【九】“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覆盖范围很广。首先,它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最终未获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第一四五条第一款),[二零]或被善意相对人撤销(第一四五条第二款第二句)。[二一]其次,“确定不发生效力”还包括“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最终条件未成就或不可能成就”这一情形(第一五八条)。其实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有法院采此种立场。[二二]再次,它还包括“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终因未获有权机关审批而确定不生效”(第五零二条二款)。有观点认为,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二三]也有观点认为,未生效合同完全可以纳入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效力类型。[二四]无论如何,从最终结果看,因未获审批而最终无效的合同无疑属于“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最后,“法律行为不成立”亦可纳入“确定不发生效力”。我国现行法遵循德国模式,严格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这一点与法国法有所不同。[二五]因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是并列关系,故逻辑上不可直接援用原《合同法》第五八条来确定“合同不成立”法律后果。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可以援用,因二者均意味着合同不发生履行效力。[二六]为了杜绝争议,《九民纪要》第三二条第一段规定:合同不成立之后果应当参照适用原《合同法》第五八条。及至本条,不成立的法律行为被纳入“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法律行为。

【一零】需说明的是,针对基于无权代理而“效力待定”的合同,[二七]第一七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专门规定了特殊的法律效果,与本条在法律效果上有重大差异,故应适用前者。

【一一】有疑问的是,“确定不发生效力”是否包括“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条件成就而失效”(第一五八条)、“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因期限届满而失效”(第一五九条)这两种情形。本文持否定立场。因为失效与确定不发生效力两种制度的宗旨有所不同,后者指向的是法律行为欠缺生效要件故从未生效过,而前者本质上仍是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五七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六篇

【三七】财产返还一般不存在返还范围问题,因为财产返还指向“物权性回复原状”。不过,依据《九民纪要》第三三条(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若标的财产出现增值或贬值,则“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比如,乙(小产权出售方)明知房屋被征收可以获得二零零万元补偿款,因而确认合同无效的,对增值部分就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八一]有观点对此提出质疑称,本条中的财产返还在绝大多数场合系物权请求权,即占有的返还,不存在范围问题;给付金钱时,金钱返还亦无范围问题,只有本金和法定利息;当事人相关损失应用缔约过失责任去解决,而非诉诸“公平的返还规则”。[八二]

【三八】本文认为,这种质疑大体上是成立的。在原物返还时,“该物的时价是否已经发生变化则在所不问”。[八三]而且,上例中房屋增值部分如何分配其实已不是财产返还、而是折价补偿问题。《九民纪要》提出的“公平的返还规则”忽略了不同法律制度(原物返还、不当得利、缔约过失)所具有的不同功能,无限扩大“财产返还”的外延,不当压缩或架空“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规则,[八四]明显突破了法条文义。当然,财产增值或贬值引发的问题并不能全部交由损害赔偿规则解决,当财产不能返还或不宜返还时,折价补偿规则尤其是折价标准的选用也是重要手段之一。

【三九】财产若有孳息,则孳息应一并返还,例如土地及其庄稼,果树及其果实,成年母羊及其生产出的羊羔,以及货币及其利息。与孳息相似,“基于原物(权利)的所得”,也应与原物一并返还,如原物中发现的埋藏物、彩票的中奖等。[八五]只不过,若孳息为未特定化的金钱,则孳息返还其实并不属于原物返还的范畴,而是价额返还问题。在计算利息时,只能要求法定利息,不能要求约定利息或高额罚息。[八六]法定利息的计算标准,目前审判实务采纳的标准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八七]

【四零】也有少数判决将利息损失纳入损害赔偿范畴,[八八]但最高院认为利息返还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八九]的确如此,但也不必排斥请求权人选择损害赔偿路径。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七篇

【七二】依《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一七四]工程款计算可“参照合同约定”。最高院二零零四年称,“(无效合同有效化)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明显相悖;但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且这种方式利于案件的审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一七五]不过,最高院在二零一九年又澄清:“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参照合同约定”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市场价会违背当事人缔约时真实意思,人为造成审理拖延从而增加诉讼成本,以及变相鼓励承包人主张合同无效。[一七六]有学者也认为,“这种'无效合同有效化’处理,有其特殊的法政策考量。建筑法第一九条目的仅在于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性质上应属管理型规定,本不应影响合同效力。”[一七七]

【七三】本文认为,其一,主体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若其规范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性质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参照约定价”在审判实务中往往演变成“按照约定价”,[一七八]显非妥当;其二,上述解释第二条适用范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包括恶意串标等情形导致的合同无效,此时约定价根本不是当事人内心真意;其三,价格条款不是孤立存在的,往往与工期、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紧密相关,在合同无效导致其他条款效力被否定的背景下,单单认可约定价的效力明显属于顾此失彼。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八篇

【七九】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越权代表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且担保合同最终无效时,由谁作为担保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五零四条,学界主流见解认为,该规定为效果归属规范,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须先讨论担保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再讨论担保合同效力。[一八八]若前一问题回答为否,则公司并非担保人,不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一八九]单纯违反法定程序之越权代表(《公司法》第一六条),应否影响合同效力?主流观点认为不影响。[一九零]但《九民纪要》第一七条与最高院长期审判实务所持立场却相反,[一九一]有待革新。[一九二]总之,若公司对外担保构成表见代表,则应依担保合同有效与否判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是赔偿责任;若为狭义无权代表,则应类推第一七一条,由无权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一九三]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九篇

【四九】法律行为无效场合下的折价补偿请求权被认为是不当得利,只因它满足不当得利的最简单定义:一方受损,一方无法律依据获益,二者间有因果关系(第九八五条第一分句)。作为一种不当得利,折价补偿请求权被定性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同时,折价标准可参考不当得利理论中的客观说。另外,基于无效的提前清偿协议而进行的期前清偿,在协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债权人(受领者)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九八五条第二项)。[一零一]

【五零】然而,合同无效清算之折价补偿,其实完全可以自成一类,无须仰赖不当得利法,[一零二]将其作为特殊不当得利无非是出于便宜之考虑。二者差异至少体现在:以下两点:其一,得利丧失抗辩(第九八六-九八八条)在合同无效清算场合应限制适用,此乃比较法上的共识;[一零三]其二,明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仍予以给付,不构成明知型非债清偿(第九八五条但书第三项),因为此场合下给付者为给付实为期待对方为对待给付,亦即其并无矛盾行为。

【五一】有学者认为,本条前段因规定概括,故相对于同法第九八五条反而有普通法的意味。[一零四]然而,一方面,以条文详略来定孰为特别法似欠缺科学性;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在法律行为无效清算之折价补偿时,应以第一五七条为特别法,以第九八五-九八八条为一般法。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一零篇

【七六】首先,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审判实务中,为了缓和合同无效带来的严厉后果,审判实务往往从宽认定相关协议(条款)效力。《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法释〔二零一八〕二零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条均为著例。有观点认为,“能够从'合同无效’中'获利’的绝大多数都是建设方……准确分析题涉补充(结算)协议的性质,确认其有效性同时也可彰显诚信维护的价值取向。”[一八二]法院倾向于将当事人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为“结算条款”,从而援引第五零七条(原《合同法》第五七条)确认其有效。[一八三]

【七七】其次,管理费约定应否被参照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场合,发包人能否参照管理费约定获得或者保留管理费。审判实务对此立场飘忽不定。否定立场有之,[一八四]肯定立场亦有之。[一八五]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或分包人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的管理费,不属于发包人或分包人作为建设工程受领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不存在得利扣除问题;其实质是工程价款约定的一部分,故在逻辑上,若实际施工人可参照承包合同获取工程款,则也应承认发包人或分包人参照合同收取管理费的权利。

【七八】最后,存在多份建设工程合同时的折价依据。早年审判实务对于存在多份建设工程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形,往往将其认定为没有约定,然后以市场价作为折价补偿标准。[一八六]及至《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施行后,作为备选的客观说(市场价)被彻底抛弃,最高院将主观说(约定价)贯彻到底。该解释第一一条明确规定,有多份合同的,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来结算,难以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来结算。审判实务从之。[一八七]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一一篇

【四一】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财产返还请求权因多为物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九零]但若为债权请求权时则适用时效规定。[九一]第一九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反对解释可知,非登记动产之物权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

【四二】有争议的是,因合同无效而主张返还股权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否定论者理由是股权返还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九二]本文认为,将股权返还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等同视之明显不妥,因为:其一,股权是可特定化的财产,返还股权就是恢复该特定财产的权利记载(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与债权请求权针对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有所不同;其二,合同无效,股权实际上从未变动过,其性质类似于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其三,考虑到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股东名册记载,外部对抗要件是工商登记,从同类事物同等对待的原理出发,在诉讼时效是否适用问题上,股权返还请求应当类推登记动产的返还,即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四三】财产返还请求权若适用诉讼时效,其其诉讼时效均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日起计算。[九三]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一二篇

【二五】罗马法上有“不道德或不法原因请求给付之诉(condictioex causa turpem ed causa iniustam)”,[五零]此种不法原因给付规则在后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体现。在我国,就公法效果而言,给付可能涉嫌犯罪或违反行政法而被没收,[五一]此时不存在返还;就私法效果而言,除个别法律另有规定,[五二]民法对于合同无效财产返还并未规定任何例外。

【二六】因法无明文规定,故我国审判实务总体上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并不认可,但偶有适用。少数肯定性案例主要存在于合同悖俗场合,如给付金钱以维持不当性关系、[五三]为色情机构提供关于服务、[五四]明知赌博而出借资金,[五五]以及其他基于涉罪合同而给付财产等等。[五六]依最高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一九九八〕七号”)第一一条,[五七]法院对涉罪给付者的返还之诉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五八]

【二七】不少学者提议在我国建立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五九]但本文认为无此必要。理由如下:其一,比较法经验表明,该规则受到目的性限缩的严格限制,[六零]仅限于给付方相对于受领方而言具有极端卑劣动机的情形。[六一]其二,无辜的民事主体可能缔结一个技术上违法的合同,故违法者未必不应获得救济,且有时允许返还比不允许返还可能对违法行为更有威慑力。[六二]其五,合同无效制度旨在根本私人事务安排,但不法原因给付规则有可能使该目的落空。其六,不法原因给付规则的适用标准欠缺客观性。[六三]综上,惟必要时,法官可借助于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前述“法释〔一九九八〕七号”第一一条在个案中对不法原因给付理论予以变相适用。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一三篇

【六五】本条后段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通说认为是缔约过失责任。[一四五]但有学者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时不存在该责任。[一四六]本文认为,本条损害赔偿责任系适用于一切有缔约过错场合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未必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对合同有效的信赖。“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不仅在比较法上被广泛认可,[一四七]而且也为我国审判实务所认可。[一四八]从本条表述来看,只要存在缔约过错,并导致他方信赖利益(包括信赖合同会得到完全履行)损失,即成立本条赔偿责任。不应对本条适用范围人为设限。我国审判实务也支持本文观点,即本条既可适用于双方应知或明知合同违法无效场合,[一四九]也适用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之合同无效场合,[一五零]它还适用于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场合。[一五一]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一四篇

【六六】本条中过错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有过错,[一五二]同时也必然意味着对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有过错。在合同因违法或悖俗而无效场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或为明知,或为应知,[一五三]存在故意或过失。在缔约一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场合,相对方合同可能不被追认而无效属于明知或应知,存在故意或过失。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场合,欺诈人、胁迫人或趁人之危者对于合同可被撤销以及此合同会给对方造成损失是明知的,其心态为故意。在一方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场合,除极其罕见的情形外,[一五四]误解人对此通常有有缔约过失,[一五五]误解人应向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五六]在合同因未获审批等原因而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场合,未获审批的原因有可能是一方当事人的懈怠,该方有故意或过失。[一五七]另外,当合同因一方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效时,该方监护人的过错也可以视为该方的过错,从而应向相对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五八]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一五篇

【四四】《九民纪要》第三四条(价款返还)第一句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但依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若被告方并未反诉或未提出抵销等抗辩,法院亦不可依职权主动判决。对此,《九民纪要》第三六条(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第一款规定,“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当然,若被告经释明后仍不为所动,则法院也不能强行实施“纠纷一次性解决”。

【四五】有学者认为,在双务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履行返还、补偿或赔偿义务时,“依据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宜认可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九四]不过,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消极性不履行的权利,而《九民纪要》上述规定走得更远,极力促成“同时履行判决”,[九五]从而避免法院仅因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就不得不驳回原告起诉的结果。[九六]

【四六】在审判实务中,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若被告提出反诉或同时履行抗辩,法院通常会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同时返还”的判决。[九七]将这种“同时返还”判决理解为两个判项均可单独申请强制执行,可能要比将其解释为“同时履行判决”(附条件判决)更合适,因为后者法无明文规定,而前者可操性更强。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一六篇

【二二】通说认为,无论是否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合同无效场合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均应为物上请求权。[四二]也有少数学者持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四三]本文认为,在涉及绝对权(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移转的合同无效场合,返还请求权是物权性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因为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框架下,物之权利移转合同确定无效后,转让方仍保有相应的绝对权,此时其要求返还占有或回复登记的权利性质当然是物权性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审判实务的通行立场与理论通说相同。[四四]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会发生知识产权自动回转或从未移转的效果,[四五]转让方享有的也是绝对权性质的回复原状请求权。最高院在知识产权转让无效后果问题上,向来援引的都是原《合同法》第五八条的规定(而非类推原《物权法》第三四条)。[四六]在返还原物可能、可行时,本条返还财产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一二二条、第九八五条)存在竞合,请求权人可择一行使,但后者是债权请求权,前者为物权请求权。

【二三】当然,若给付的财产为金钱,则返还请求权一般是债权性的,因为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通常无法特定化。在例外情形下,若金钱能够特定化(如专门账户等等),则返还请求权也有可能是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人亦能排除第三人对该账户内款项的强制执行,[四七]或在受领人破产时对该账户内款项行使取回权。[四八]

【二四】在非权利移转型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无效场合,若出租人或出借人并非标的物所有权人,则其依本条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是债权性的。不过,这种债权性请求权较为特殊,一经裁判文书确认,可排除承租人之其他债权人对该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四九]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一七篇

【五二】折价补偿与财产返还构成同一层次的择一关系,且后者优先于前者适用。在返还方法上,以所受利益的原状返还为原则,以折价补偿为例外。当受领之利益为代替物时,其应返还的仍为价额,而非其他代替物,[一零五]个案中,法院也可判决以同类物代替返还。[一零六]当财产返还确属不能或没有必要时,返还义务人不得坚持返还原物。[一零七]

【五三】折价补偿与损害赔偿性质不同,前者不以过错为要件,[一零八]后者则系过错责任;二者可并存;但二者所指向的损失或具有同一性,故有竞合可能,此时应避免重复偿付。

【五四】对于折价补偿与作为合同解除法律效果之一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五六六条)之间的关系,传统观点认为,后者有时可以表现为不当得利,但绝不仅限于不当得利。[一零九]激进观点认为在立法论上二者完全可以统一。[一一零]折衷观点认为,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只可能类推适用于法定解除。”[一一一]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除出发,以传统观点为优,本条与第五六六条本身各为独立请求权,不必强行统一或作类推适用。

股权质押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一八篇

【一三】本条中的财产是一个权利集合概念,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如所有权、金钱、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二八]甚至包括“没有价值的物质实体(如情书)”。[二九]凡可作为给付者,[三零]均属于本条所称的财产。

【一四】财产的主要类型列示如下:一)有体物之所有权。但因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故在合同无效时,转让方无须援引该本条主张有体物所有权之返还。二)准物权。三)知识产权。四)股权。在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场合,受让人因相应合同而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权。五)债权。六)特许经营权。七)个人信息和企业数据。八)服务或劳务。九)虚拟财产。一零)占有。占有本身蕴含着财产性利益。一一)其他财产性利益。例如,在债务承担合同中,原债务人因该合同而享受到的利益,即债务减少或免除。又如建设用地指标。[三一]

【一五】本条中的财产“取得”,首先并且最主要是指“取得特定财产的占有”。因为对于财产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合同而言,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通说背景之下,合同若属自始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则所有权被视为从未移转过;合同若被撤销,则已移转的所有权将自动回转至转让方。[三二]转让方不必也不可援引本条请求所有权返还,因该诉请并无诉的利益。对于不涉及财产所有权移转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等,承租人因合同“取得”财产,只能是指“取得特定财产的占有”。当然,只有那些确已因特定合同而发生现实占有移转的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才有必要依本条实现占有回转。

【一六】其次,对于存在权利凭证的财产性利益而言,“取得”财产指的是取得该权利凭证的占有。如因合同而取得票据或无记名股票。因债权让与合同取得特定的债权凭证。

【一七】最后,对于以记载或登记为权益变动要件形式的财产性权益,“取得”财产是指取得相关权益的记载。例如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变动,也属于本条所称的财产取得。例如,在某案中,法院指出,“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任某某名下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变更登记到任某某名下已无依据,根据……《^v^合同法》第五八条规定……王某某要求任某某协助其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到原来双方各占五零%的按份共有状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三]除此之外,知识产权转让引发的登记变更,以及股权转让引发的登记变更,都属于本条所称的财产取得。

【一八】另外,在诸如普通动产抵押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转让、地役权的设立以及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既不涉及权利(凭证)的占有、也不涉及登记场合下,若合同自始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则“财产的取得”事实上从未发生过;若属可撤销的合同,则在撤销前,“财产的取得”体现为观念上相应权利的取得(凭据只能是相应的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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